
《反跨境腐败法》表决通过并施行,律所解析十大核心问题
跨境腐败治理的专门立法时代到来——《反跨境腐败法》十大核心问题解析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跨境腐败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我国首部反跨境腐败专门立法。该法将企业廉洁合规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可被责令改正、暂停业务、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并规定未经有关机关同意,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提供证据材料。中伦律师事务所从适用范围、行为界定、第三方管控、法律责任等十个维度对该法作出解析。
该法将企业廉洁合规从指引上升为法定义务,不履行合规义务本身即可被责令改正、停业整顿乃至吊销许可证,跨境经营企业的合规成本与责任边界随之改变。
从事跨境经营的企业可对照五项法定义务梳理境外子公司与第三方的管控流程,并预先设计境外执法取证要求的应对路径。
2026年11月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跨境腐败法》(以下简称“反跨境腐败法”或“该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作为我国首部反跨境腐败领域的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反跨境腐败治理从分散规制阶段迈入专门立法的新阶段。
此前,我国规制跨境腐败的规则分散于《刑法》《监察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多部法律之中,缺乏统一的行为界定、专门的管辖规则和系统化的企业合规要求。反跨境腐败法以专门立法的形式,将分散的规制节点整合为“行为界定—合规义务—法律责任—国际合作”的完整制度链条,直面海外项目承揽中的第三方行贿、跨境资产转移、腐败人员外逃等长期困扰跨境腐败治理的难点问题。
本文围绕该法的制度框架,从适用范围、行为界定、合规义务、第三方管控、法律责任、监管机制、风险场景、合规建设等十个维度展开分析,以期为跨境经营企业把握立法方向、推进合规建设提供参考。
一、适用范围:哪些主体受该法规制?
结合该法关于跨境腐败行为界定、企业合规义务及相关主体责任的规定,以下五类市场主体将受到直接或间接规制:
“走出去”的中国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者进行投资活动的境内企业,是该法合规义务的核心主体。基建工程、能源矿产、港口物流、高端制造、新能源、医药医疗、跨境电商等海外业务占比较高的行业,因业务链条较长、审批环节较多、本地第三方参与较深,历来是跨境腐败的高发领域,亦将成为监管的重点对象。
在华跨国企业。境外企业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同样属于合规义务主体。其在华业务一旦涉及行贿行为,无论是向境内公职人员还是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均可能落入该法的管辖范围。
国有企业及其境外派驻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其在境外实施的贪污贿赂、利益输送、滥用职权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一律适用我国法律。该法还对国有企业提出了更高要求:加强对境外重点岗位、重大资金、重大项目的廉洁风险防控,采取直派境外财务负责人、驻外人员轮岗轮换、利益冲突回避等穿透式管控措施。
第三方机构及相关个人。企业聘用的代理商、经销商、咨询顾问、中介机构等第三方,既是企业合规管控的对象,亦可能因共同实施行贿行为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金融机构与特定非金融机构。该法要求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跨境资金加强监测,发现可疑交易活动的,可以依法开展调查并移送线索。
两项值得关注的适用细节
“进行投资活动”即落入规制范围,不以设立境外实体为前提。实务中,部分企业认为“仅进行财务性境外投资、未设立境外团队或经营实体”即不受约束,此种认识系对条文适用范围的误判。合规义务的触发标准为“从事跨境经营业务”这一事实状态,而非境外组织架构的存在与否。
境外子公司的行为不能以法人独立地位为由隔离风险。该法将分支机构、子公司与境内企业并列规制,母公司对境外机构的合规制度、财务管理、第三方尽职调查、员工培训负有法定的管理监督义务。以“境外子公司独立经营、母公司不知情”作为抗辩理由,在该法框架下难以阻断母公司的义务链条。
实务提示:企业应以“是否从事跨境经营业务”而非“是否设有境外实体”为标准,判断自身是否落入适用范围。集团型企业应当建立统一的合规管控框架,将境外子公司、合资公司纳入母公司合规体系的延伸管理,不得以法人独立人格为由放松管控。
二、行为界定:哪些行为构成跨境腐败?
该法对“跨境腐败”作出体系化定义,采取“行为类型加兜底”的立法模式,涵盖以下五类行为:
外向型行贿。境内公民、境内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以及境外主体在境内实施的同类行贿行为。前者以属人管辖为基础,管辖延伸至境外分支机构和子公司;后者立足属地管辖原则,只要行贿行为的实施地在我国境内,即便行贿主体和受贿对象均具有涉外因素,我国亦有权行使管辖权。
内向型行贿及关联受贿。境外人员、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向境内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以及相关联的受贿行为。与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仅处罚行贿方的立法模式不同,该法行贿与受贿两端并重,重点回应“外资围猎、境内办事、境外收钱”等新型腐败模式。
境内主体境外职务违法犯罪。境内公民、境内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在境外实施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此项规定与《刑法》第七条的属人管辖原则相衔接。
其他同类腐败行为。全部或者部分行为在境外实施、全部或者部分结果发生在境内的其他同类腐败行为。此项兜底条款以行为地与结果地为连接点,为应对实践中复杂多样的跨境腐败形态预留了制度空间。
腐败人员外逃与资产跨境转移。涉嫌腐败人员逃匿境外、跨境转移腐败资产的行为。将此类行为本身界定为跨境腐败,为防逃和资产阻断措施的适用提供了更为直接的法律依据。
三、合规义务:企业应当履行哪些法定职责?
该法“廉洁合规”是跨境经营企业需要重点关注的核心部分。这是我国首次以专门立法的形式系统规定从事跨境经营业务企业的廉洁合规义务。合规义务从“指引”层面上升为“法定义务”,其约束力发生了质的飞跃。
该法搭建了企业廉洁合规义务的完整框架,包括以下五大支柱:

制度突破:合规义务的独立可罚性
该法规定:不履行廉洁合规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
此项规定的突破性在于:违反廉洁合规义务本身即构成独立的行政违法,不以实际发生腐败行为为前提。即便企业未发生任何腐败行为,只要合规体系不符合法定要求,即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四、第三方管控:为何是影响最为深远的合规义务?
在跨境经营中,本地代理商、经销商、咨询顾问、中介机构等第三方是企业拓展海外市场的重要依托,但也往往成为跨境腐败的传导渠道。该法关于第三方合规管控的规定,虽然只是五项义务中的一项,但其实务影响可能最为深远。
具体而言,该法规定了以下三层义务:(1)尽职调查义务。对聘用的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尽职调查;(2)监督管理义务。对第三方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有关廉洁风险防范机制;(3)行为准则约束义务。要求代表该企业的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严格遵守本企业廉洁合规行为准则。
需要注意的是,该法采用的是“行为义务”模式而非“结果责任”模式。第三方仍实施行贿行为的,企业是否必然承担法律责任,需结合《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关于共同犯罪、单位犯罪、过错认定的规则具体判断。但可以确定的是,企业是否履行了尽职调查和监督管理义务,将成为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
五、法律责任:违反该法规定将面临哪些后果?
该法构建了从刑事到行政、从单位到个人、从财产罚到资格罚的多层次责任体系,覆盖较为全面。
刑事责任。实施跨境腐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适用《刑法》相关罪名,包括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滥用职权罪等。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行政责任。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单位违法实行双罚制,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受罚。
政务处分。公职人员实施跨境腐败的,依法给予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境外职务违法行为,即便不构成犯罪,亦可能受到政务处分。
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国有企业因境外腐败遭受损失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信用惩戒与从业限制。受到处罚的记入信用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业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信用记录的负面影响具有长期性,可能波及政府采购资格、融资能力和市场准入等多个方面。
合规义务违反的资格罚。不履行廉洁合规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
六、监管机制:立体化监管格局如何运作?
该法不仅扩大了规制对象的范围,也重塑了企业所处的监管环境。企业面临的不再是单一部门、单一事项的检查,而是多部门信息共享、线索互通、行业监测与行政执法相互衔接的立体化监管格局。
根据该法规定,国家建立反跨境腐败工作机制,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牵头,国务院外交、公安、司法、财政、商务、反洗钱行政主管、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证券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共同开展工作。省级层面由省级监察委员会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跨境腐败工作。
在线索来源方面,包括六大方面:一是举报渠道。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对提供有效信息的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人依法受保护;二是反洗钱渠道。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对跨境资金加强监测,发现可疑交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三是监管移送渠道。审计、财政、税务、金融监督管理和反洗钱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嫌线索应当移送;四是技术赋能。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整合监督信息资源,强化分析研判;五是行业监测。商务、国资、金融监管等部门对跨境腐败易发行业建立长效监测机制;六是国际合作回流。通过引渡、遣返、境外追诉、资产返还与分享合作等国际合作机制回流境外线索。
七、境外反跨境腐败调查等执法活动配合限制
该法规定:非经我国有关机关同意,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在我国境内进行反跨境腐败调查等执法活动,在我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提供证据材料、数据信息和其他相关协助。此项规定包含两层禁止性规定:一是境外调查境内限制。境外反腐败执法机构未经我国有关机关同意,不得在我国境内自行开展调查取证活动;二是证据提供限制。在华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机构提供证据材料和其他协助。
该条对跨国企业和在华外资机构的影响尤为突出。例如,美国司法部根据FCPA对一家在华有业务的跨国企业展开调查,要求该企业提供其中国子公司的财务记录和员工证言。从美国法角度,企业有义务配合调查,否则可能面临更为严厉的处罚;从中国法角度,未经有关机关同意,企业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证据材料,包括数据信息。因此,对于企业而言,在收到境外执法要求时,需要及时评估是否触发该条款的适用,并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探寻既符合国内法要求、又能最大限度降低境外执法风险的合规路径。
八、风险场景:哪些业务领域腐败风险较为集中?
结合该法规定与跨境经营实务,以下场景的风险敞口较为集中:
海外项目承揽与招投标。为获取境外工程项目、矿产开采权、政府采购订单,向当地政府官员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支付“好处费”“咨询费”,或在招投标过程中通过向评标环节的公职人员输送利益以获取中标机会。此系跨境腐败最为典型的发生场景。
通关与审批便利。为加快清关、获取经营许可、通过监管检查而向外国公职人员支付现金或馈赠礼品。此类行为单笔金额通常不大,但发生频率较高,容易被企业以“当地惯例”为由予以合理化。
第三方转付与佣金安排。通过本地代理商、政府关系顾问间接向公职人员输送利益,主要表现为:咨询费明显偏高、付款与服务内容不匹配、通过第三国或离岸账户中转、拒绝披露实际受益人等。
外资围猎与利益输送。跨国企业为进入中国市场、获取牌照或审批,通过境外账户向境内公职人员的特定关系人(近亲属、商业伙伴等)支付好处费,或通过股权代持、海外置业、子女留学安排等隐蔽方式输送利益。
境外机构内部职务违法与资产转移。国有企业境外派驻人员侵吞挪用项目资金、通过关联交易向特定关系人输送利益、违反决策程序盲目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腐败资产通过企业账户跨境转移等情形。
九、合规建设:企业如何构建跨境廉洁合规体系?
鉴于反跨境腐败法已正式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企业合规建设已从“前瞻准备”进入“落地实施”阶段。建议企业根据自身风险情况,对照法律规定的五项法定义务,按照以下三个层次有序推进合规体系建设:
基础层:制度与组织。根据企业规模、业务范围、风险防控等因素制定廉洁合规管理制度;根据企业规模、业务范围、风险防控等因素,合理设置廉洁合规管理部门或者配备合规管理人员,结合实际向境外机构派出合规专员并制定履职指引;建立内部举报机制,配套举报人保护制度和线索处理流程。
运行层:风险管控闭环。定期开展跨境经营廉洁风险识别评估,重点覆盖高风险国家或地区、高风险业务类型、高风险财务科目;建立第三方“准入尽调—合同约束—过程监督—违规问责”的闭环管理机制,对高风险第三方开展强化尽职调查并定期进行合规审计;确保跨境经营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杜绝账外账和小金库。
响应层:执法应对机制。建立内部问题的报案决策流程;建立跨境执法响应预案,规范阻断条款下境外执法要求的处理路径;推动内部调查流程标准化,确保证据收集与保管符合多法域要求。
十、国际合作与防逃机制
该法对跨境腐败案件的办理程序和国际合作机制作出了系统规定,是对我国追逃追赃实践经验的立法固化,涵盖引渡、移管被判刑人、遣返、境外追诉等多种途径,为追逃工作提供了灵活的法律工具箱。对跨境腐败资产,可以通过执法司法合作、司法协助、违法所得没收等程序以及责令退赔、接收主动上交等措施开展追赃,并建立资产返还与分享合作机制,通过合理分配追缴所得,调动被请求国的合作积极性,提高追赃效率。
此外,该法构建了人员防逃和资产防转移的双重预防机制,标志着我国跨境腐败治理正在从“事后追逃追赃”向“事前预防阻断”的理念升级。
在人员防逃方面,该法构成了“日常监督+即时控制”的双层防逃体系。日常监督层面,通过对公职人员国籍、居留资格、境外存款投资等情况的监督整治,及时发现外逃风险苗头;即时控制层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防止涉嫌人员逃匿境外。
对企业而言,限制出境措施的影响不容忽视。涉案企业高管、驻外人员一旦被纳入跨境腐败调查范围,其正常商务出行可能受到限制,进而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特别是对于海外业务占比较高的企业,核心管理人员被限制出境可能导致境外项目停滞、客户关系受损、合作伙伴信心动摇等连锁反应。
在资产防逃方面,该法将“跨境转移腐败资产”与人员防逃并列,要求建立预警机制、阻断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与此同时,该法所规定的反洗钱监测、多部门线索移送,亦具有资产防转移的功能。此外,该法将“涉嫌腐败人员逃匿境外、跨境转移腐败资产的行为”本身定义为跨境腐败,这也为防逃和资产阻断措施的适用提供了更直接的法律依据。
结 语
《反跨境腐败法》的正式通过与施行,是我国反腐败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它填补了反跨境腐败专门立法的空白,搭建了惩治、预防、反制三位一体的制度框架,为跨境腐败治理提供了系统性的法律支撑。从实务角度看,该法的影响遍及各类市场主体。
对于企业而言,该法既是“防护网”,也是“高压线”。企业的应对之道,就是在国际竞争与廉洁经营之间找到平衡点:该做的合规做到位,该防的风险防在前头。在全球反腐败治理不断深化的背景下,廉洁本身就是跨境经营企业最可靠的竞争力。
来源:中伦律师事务所 · 研究文章 · zhonglun.com